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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56852号“中兵石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24号
申请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56852号“中兵石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5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泥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62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注册与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沥青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证明、荣誉资料、在先判决及决定书、产品照片、合同书、授权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泥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沥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中兵石化”指定使用在沥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