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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91754号“小海鸥 Seagu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5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291754号“小海鸥 Seagu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08号

   

申请人:巩义市鲁庄正星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91754号“小海鸥 Seag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70743号“海鸥车服”商标、第56003298号“海鸥车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上光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均为“海鸥”,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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