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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47074号“捞派小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60号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库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0347074号“捞派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31447号“捞派小厨”商标、第12031448号“捞派小厨”商标、第12031449号“捞派小厨”商标、第19179818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13761254号“海底捞火锅 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第19179868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且引证商标七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近300枚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发展历史介绍;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相关媒体报道及评论材料;7、“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8、所获荣誉证明材料;9、“海底捞”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来自于网络或网上截图,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海底捞”门店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九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六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捞派小厨”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文字“海底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纸、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张胜国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