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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71864号“DATA W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608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71864号“DATA W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2619号“DATAWIND”商标、第20190430号“DATAWIN”商标、第19951847号“DATAMIND”商标、第20764611号“数网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