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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72409号“国汽智控 AIC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604号
申请人:国汽智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72409号“国汽智控 AI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4567号“AIC AUTOMOTIVE COMPONENTS”商标、第9673670号“APC”商标、第53345921号“A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可相互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卡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国汽智控 AICC”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