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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26682号“小鱿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4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726682号“小鱿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64号

   

申请人:海敢(厦门)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26682号“小鱿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92072号“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07920号“鱿鱼快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4851号“鱿小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41403号“小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2278号“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49022号“鱿鱼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08499号“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49192号“鱿鱼维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223144号“鱿鱼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41260号“印象小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723929号“鱿鱼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261170号“小岞鱿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九、十一、十二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九、十一、十二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九、十一、十二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完整包含或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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