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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74499号“金螺净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75号
申请人:成都金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074499号“金螺净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87号、第527708号、第128357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复印件及宣传手册实物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螺”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室(卫生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干手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