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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61111号“足球-友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175号
申请人: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61111号“足球-友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足球-友谊”是申请人举办的一项年度国际儿童社交项目,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并未表示指定商品的任何特点,并非仅仅是普通的广告宣传用语,整体而言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500强排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摘录、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399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足球-友谊”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