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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6116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178号
申请人:澳慕精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垣县法诗蔓香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40361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MOR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OR及图”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欺骗消费者,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在先使用涉案图形的证明;
3、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所涉店面、网店、产品实物照片;
4、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所涉宣传、推广材料;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原料)、香味蜡烛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品牌授权许可协议书》载明:2018年7月1日,申请人授权上海美滋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G809064号“MOR”商标、第19639702号“澳の魅”商标的商标权,使用包括MOR品牌形象Logo“MOR及图”美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该品牌的授权时效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澳魅滋润手霜(栀子花香)、澳魅滋润手霜(血橙香)、澳魅滋润手霜(荔枝花香)、澳魅滋润手霜(郁金香香)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显示,备案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生产企业为申请人,境内责任人名称为上海美滋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上述产品加贴中文标签的原包装平面图上,完整体现了“MOR及图”美术作品。
2018年7月18日,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滋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合同》载明专柜商品类型为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
申请人提交的来自C2CC传媒的报道载明“2018年9月21日,地标性的杭州大厦又迎来一位新贵--澳洲轻奢香氛品牌MOR澳魅”。2018年9月18日,北京潮生活资讯题为“杭州刷爆朋友圈的打卡圣地!先剧透给你!”一文中产品图片上完整体现了“MOR及图”美术作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申请人对“MOR及图”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产品上进行使用,在被申请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享有“MOR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予以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OR及图”美术作品中的图形部分几近相同,考虑到前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出如此高度近似的作品的概率极低。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不能证明相关商品的知名度情况;宣传、推广材料大部分为外文证据,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蜡烛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MOR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