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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64740号“link 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928号
申请人:安徽琳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恒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764740号“link 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9279号商标、第30225394号商标、第55571788号商标、第138937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创设计证据、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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