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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59135号“圆明盛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8 2022-05-07 09:23: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3259135号“圆明盛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14号

   

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梅之林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43259135号“圆明盛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圆明园”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圆明园”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高度关联及与“圆明园”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上在先注册的第5024984号“圆明园”商标、第59796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圆明园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圆明园历史概述、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及品牌价值报道;
  2、申请人“圆明园”等已注册商标清单;
  3、申请人积极维权资料;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
  5、申请人使用“圆明”指代“圆明园”的资料;
  6、百度搜索引擎关于“圆明盛景”首页检索结果及与“圆明盛景”相关新闻报道;
  7、申请人成立的相关证明资料;
  8、圆明园文创产业发展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圆明园实体、线上店铺照片;
  10、申请人销售“圆明园盛景”图册、扑克、拼图等相关产品实物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颐和园”、“颐和”、“故宫”等商标注册列表;长城汽车、润滑油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就“圆明”相关商标已成功撤三、异议、无效宣告等决定书及维权资料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智能玩具;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钓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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