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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91719号“历历如是LILIL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551号
申请人:众信博睿整合营销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91719号“历历如是LILI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45681号“历历如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共存声明,考虑到双方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且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共存协议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历历如是”与引证商标文字“历历如绘”仅存在一字之差,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商品包装;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两者共同的利益,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