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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50133号“博洛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917号
申请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0133号“博洛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40853号“博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38676号“博洛尼 整体厨房+全屋定制 Bolu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18348号“博洛尼全卫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61587号“博洛尼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64579号“博洛尼整体厨房+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61584号“博洛尼整体家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博洛尼”与引证商标一“博洛尼”、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博洛尼”、引证商标三“博洛尼全卫定制”、引证商标四“博洛尼全屋定制”、引证商标五“博洛尼整体厨房+全屋定制”、引证商标六“博洛尼整体家装”相比较,均含“博洛尼”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定向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