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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07543号“CHATT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83号
申请人:程熙雯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7543号“CHAT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04891号“CAT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60735号“茶町叮 CHAT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6119号“C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ATTING”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HATTING”、引证商标三“CHAT”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果汁吧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