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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23925号“HOR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567号
申请人: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23925号“HO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89861号“HORI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1441号“H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二系类似情形的商标,且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游戏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棋;体育活动用球;大积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OR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HORIAR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游戏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