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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92048号“布鲁克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42号
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92048号“布鲁克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36168号“布鲁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84663号“布鲁克白 Block 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布鲁克林”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布鲁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