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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91214号“李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87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591214号“李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02号

   

申请人:李汝华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91214号“李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9011号“李及图”商标、第3310925号“李及图”商标、第1696268号“李及图”商标、第15358633号“世家”商标、第14969008号“深圳李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李 LEE'S BIOTECH CO.,LTD.”商标、第32556903号“李牌”商标、第11830539号“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李世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李及图”、引证商标四、七“世家”、引证商标五中“李”、引证商标六“李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卫生香、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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