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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42468号“bell.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0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542468号“bell.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49号

   

申请人:贝尔合控(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42468号“bell.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68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6498号“博佳机器人俱乐部 BOCA ROBOT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9005号“博佳机器人俱乐部 BOCA ROBOT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7144号“佳丽摄影 BE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6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398525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98625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16939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76093号“BEL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54496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620409号“bel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54485号“贝尔 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67094号“bell. 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提交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的所有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bell.AI”与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BELLA”、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的构成外文“bell.a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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