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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86630号“周喜鸭ZHOUXI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65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286630号“周喜鸭ZHOUXIY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46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柏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7286630号“周喜鸭ZHOUX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09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68686号“周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
  5、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批复文件资料;
  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7、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
  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9、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注册证。
  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11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商号权,进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为“周喜鸭”,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周黑鸭”或“周黄鸭”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周黑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二、三、四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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