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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08306号“开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58号
申请人:勐海开韵茶叶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云南驼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08306号“开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8025号“开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4214号“开韵茶业 KA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22098号“开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70129号“开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09月13日,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1月27日,上述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开韵”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文字“开韵”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