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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17281号“迈壳Maq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65号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14517281号“迈壳Maq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润滑剂”商品上、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车辆服务站”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壳”作为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壳牌”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源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及发展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推广证据;4、关于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不带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庆市宏远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切削液、发动机油等商品上,2019年12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油脂、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8211047号“津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80730号“壳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润滑剂”商品上在2010年4月15 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09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壳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润滑剂”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迈壳Maqio”与申请人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庆市宏远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