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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842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1 2022-03-03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3842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840号

   

申请人:刘敏宇
  委托代理人:江苏睿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84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4134号图形商标、第29791104号“贝豆beidou及图”商标、第150120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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