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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62219号“名媛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1 2022-03-03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862219号“名媛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49号

   

申请人:董华平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62219号“名媛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75926号商标、第9180462号商标、第4648680号商标、第554029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媛之家”微信朋友圈截图、部分采购合同、“名媛之家”各店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名媛之家”荣誉证书、品牌内衣行业协会推荐函、以名媛之家公司名义签订的仓库、加盟合同、申请人办公室照片等(光盘及复印件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名媛之家”与引证商标一“名媛之钥”、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名媛世家”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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