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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53517号“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36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253517号“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43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53517号“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25825号、第48072146号、第48080089号、第539082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显示商品的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微醺俱乐部 NIO BAR SINCE 2020及图”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微醺”,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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