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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79039号“A & 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26号
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 EUROPE SAG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9039号“A & 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0462号商标、第37563007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品牌的合理延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8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资料、声明书、相关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引证第11060462号商标、第37563007号商标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及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仅对类别5进行复审,故本案对申请商标与第11060462号商标、第37563007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 & F”与引证商标“A&F”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部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