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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15618号“七茶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29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915618号“七茶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105号

   

申请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15618号“七茶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23961号商标、第39708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曹娜
戴艳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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