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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14359H号“TANI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179号
申请人:TANITA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4359H号“TAN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4041号“TANIA”商标、第11855199号“TAN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ANITA”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