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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09810号“鲸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13号
申请人: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09810号“鲸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25439号、第42095608号、第21254443号、第13441746号、第107690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报道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鲸灵”,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