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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47639号“360儿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196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347639号“360儿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79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47639号“360儿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570963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01404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95833号“360° 持久保护口腔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44110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8366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0370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高度近似,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360”。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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