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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60860号“AX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77号
申请人:埃德文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60860号“AX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682178号“AXT AIXIANG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84433号“AX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71460号“A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在“黄色糖浆”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