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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80637号“华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3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880637号“华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73号

   

申请人:华米互联(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80637号“华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789795号“华米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24523号“华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200805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77990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59971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568704号“华米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16935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287096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及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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