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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79215号“CATTR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71号
申请人:凯特龙北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79215号“CAT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36300号“CAP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13941号“CAP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13941A号“CAP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36300H号“CAP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33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高度近似,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