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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73791号“纯粮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1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373791号“纯粮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82号

   

申请人:北京密水涞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73791号“纯粮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444801号“石花 纯粮酒坊”商标、第20164376号“美禄优 纯粮坊”商标、第7935522号“丰谷纯粮”商标、第34601669号“大军坊 纯粮 DA JUN FANG”商标、第38530574号“粮禄 纯粮  QINPINNINGLU”商标、第39718643号“纯粮 五姊妹”商标、第42510208号“杏弘 纯粮”商标、第47742147号“别家小院 纯粮”商标、第54265665号“徽香醉 纯粮”商标、第53982466号“玖拾玖 纯粮 CHUNN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二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文字“纯粮坊”,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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