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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88318号“TE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92号
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必浩得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88318号“TE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4199号“TeFang”商标、第49423894号“TEAFANG”商标、第9955920号“tebang及图”商标、第19573850号“TEFENG”商标、第37255833A号“TEHANG”商标、第14989319号“TEYANG及图”商标、第51856743号“Ter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验手纹机;电解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电镀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TEFANG”组成;申请商标“TEFANG”与引证商标二“TEAFANG”、引证商标三英文“tebang”引证商标四“TEFENG”、引证商标五“TEHANG”以及引证商标六英文“TEYA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