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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15673号“同心一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793号
申请人:中山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榆林市同心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8日对第32015673号“同心一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30492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心”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特定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榆林市同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后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榆林市同心医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同心一药”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同心”,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