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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15288号“C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49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15288号“C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9623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2611号“CMT FROM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如下: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排名情况、商标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数据、广告宣传证据、网络搜索结果等(光盘)。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1月6日第1774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为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CM”,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