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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659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6775号重审第0000001213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96775号《关于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6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行终49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局裁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POLO”的模仿和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其他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实施了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美国波罗公司已解散,不具有任何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异议裁定书;协议书复印件;销售证据;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公司存续状态查询结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意歪曲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评审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国波罗公司存续情况证明;被申请人工厂所在地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函;产品门店部分照片;北京高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翻译;有关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于198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1999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POLO SPORT”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POLO”,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POLO”构成成,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内容与我局被诉裁定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及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POLO SPORT”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POLO”,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POLO”构成成,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司已解散,不具有民事能力的评审理由,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采信。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侵犯其商标权、著作权缺乏事实理由及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张苏明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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