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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78610号“食神又名厕所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90号
申请人:刘春容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78610号“食神又名厕所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21602号“食神又名厕所兔”商标、第50887212号“厕所兔 食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状态,商标有效性未知,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食神又名厕所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食神又名厕所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旭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