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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93502号“博致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52号重审第00000012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徽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2452号《关于第15593502号“博致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68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与申请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公证书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考虑被申请人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本案系因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教学、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与教育、教学、培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应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等其他服务与教育、教学、培训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应对复审商标在翻译等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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