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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23205号“Sudamiro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353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徐仙文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23023205号“Sudamiro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85299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33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一直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是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2、商标转让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照片;
6、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许可材料及使用情况;
7、行业排名;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销售资料;
9、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媒体宣传材料;
10、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据、专利证书、检测报告;
11、在先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12、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七、九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 ,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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