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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39780号“佰味良田 BAIWEILIANGT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05号
申请人:临沂农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39780号“佰味良田 BAIWEILIANG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7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拥有版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29778号、第40260653号、第262444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相关照片、销售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22年1月13日第1775期、2021年7月13日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汉字“佰”与“百”通用,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佰味良田”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百赞良田”、“百家良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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