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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82407号“卡乐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0430号
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82407号“卡乐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36276号“卡乐比”商标、第29182577号“卡比乐”商标、第36969833号“卡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李颖
龚丽娟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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