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6518658号“冰护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333号
申请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18658号“冰护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26675号“冰护 ICE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亦未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相同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冰护宝”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知美网|商标转让网|商标转让平台|转让商标|买卖商标|商标买卖|买商标|卖商标|商标交易|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购买|购买商标平台|商标出售平台|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商标超市网|苏州商标查询|注册商标|苏州专利申请|申请商标|版权登记|商标公证|专利交易|条形码申请|双软评估|高企认证|科技项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