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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74140号“御迪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301 2022-03-02 13:34: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8274140号“御迪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御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74140号“御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664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钢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且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陈列架”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楼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购销合同(不锈钢楼梯、不锈钢圆管);2、“钢管”产品出厂图片、楼梯试装图;3、销售发票;4、银行流水交易记录;5、物流发票;6、阿里巴巴店铺宣传页面截图;7、阿里巴巴店铺付款证明;8、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9、海报宣传收据及付款记录;10、产品装车照片;11、报价单;12、送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体现了“楼梯”商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多为无效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仅有一个品牌“御迪”。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在“金属槽、电焊网”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3、金属槽销售合同、发票;14、电焊网销售合同、发票;15、微信收款纪录截图;16、与阿里巴巴签订的有关协议及服务发票。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绳及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商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钢管”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6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钢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购销合同左上角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品名为不锈钢楼梯、不锈钢圆管,证据3中的发票可与购销合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中的转账记录亦可对上述交易予以佐证。证据2、10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5仅为物流交易发票;证据6为“御迪楼梯”的宣传页面;证据7为阿里巴巴店铺付款证明,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8中微信宣传截图仅涉及“楼梯”产品;证据9中的收据为自制,转账记录仅为辅佐证据;证据11、12为自制证据。证据13、14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商标;证据15中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16仅为阿里巴巴店铺协议及发票,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不锈钢楼梯、不锈钢圆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不锈钢圆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钢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网、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金属槽”商品与“不锈钢楼梯、不锈钢圆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电焊网、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金属槽”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焊网、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金属槽”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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