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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31793号“建设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1 2022-03-02 15:00:0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631793号“建设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347号

   

申请人:郑州嘻哈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1793号“建设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88109号“建设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76938号“建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83号“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建设派”构成,其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描述性词语,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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