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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75862号“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896号
申请人:安徽匠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5862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67385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30097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10041号“2 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38099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888901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34910号“匠 包匠人Bag Arti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01186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936716号“东方工匠 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匠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引证商标六及八的显著部分之一“匠及图”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监控装置;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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