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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30298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49 2022-03-02 13:34: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5930298号“奥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5649号重审第0000001207号

   

申请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5649号《关于第45930298号“奥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95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4312号“星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水处理”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9985号“澳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服务上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设备出租、水处理”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水处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8999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金属处理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在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355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5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电镀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3172号“澳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处理、空气净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处理、空气净化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权的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有害材料、水净化设备出租、水处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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