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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70815号“SYNERGIES SOURC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33 2022-03-02 13:34: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270815号“SYNERGIES SOURC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906号

   

申请人:协同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70815号“SYNERGIES SOUR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4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3072号“Sour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2162号“Sour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YNERGIES SOURCING”与引证商标二、三“Sourcing”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YNERGIES SOURCING”,其可译为“协同采购”,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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