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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48423号“机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327号
申请人:深圳市兵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48423号“机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919650号“机机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54568号“机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61047号“机机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12690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42120号“机修客 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53149号“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54998号“机修客 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12689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369226号“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397644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279528号“机机快修JIJIKUAIX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608216号“机机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4397638号“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412688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4397643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4397637号“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3017747号“机机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2726594号“机机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3412686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9969242号“MOJO DESIGN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4397635号“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4397641号“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2807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三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六中文识别部分“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三中文识别部分“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七,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中文识别部分“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相区分。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八,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中文识别部分“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7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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