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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77047号“犀牛智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042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77047号“犀牛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0649号“犀牛网”商标、第8190642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8190645号“犀牛游戏网;WWW.CNUUU.COM”商标、第15048945号“犀牛”商标、第7769084号“犀牛网;WWW.CNUU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犀牛智造”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新闻社;通讯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播客视频传输;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播客视频传输;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社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李颖
龚丽娟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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